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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明香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崙豐路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臺17線83.5公里北向內側車道處,不慎自摔受傷,致己身受有第

三、四、五、六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1mg/dl (百分之0.053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臺西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8 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 00000號)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 至7 頁、第9 至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31,未逾法定值甚多,然其駕駛過程中不慎自摔,可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自摔致己身受有第三、四、五、六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送醫後於加護病房治療數日,可見傷勢非輕,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表示其配偶為輕度身心障礙,罹患口腔癌、肝癌,並需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弟弟,且提出相關證明為據(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表示因房子遭拍賣,且配偶罹患癌症,有輕生念頭,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 頁反面),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表示:我知道酒後駕車是錯誤的,所幸沒有造成他人傷亡只有自己受傷,算給自己的一個處罰等語(見警卷第2 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有害交通安全,應課予一定負擔以導正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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