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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勝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勝恩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金滿池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雲3 線道路與蚊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勝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速偵卷第14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R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8 、684 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此部分下稱甲案);上開被告經判處3 月確定部分,另與他案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案酒醉駕車,道路交通安全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再參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之情節,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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