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祥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1)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臺西鄉牛厝村邱厝54之1 號為警逮捕,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祥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 號、93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毒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