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水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水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水欽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64 線道路與顏厝寮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李水欽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速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案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7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 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惟被告並未依限支付該款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頁;撤緩偵卷第1 頁),再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