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水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水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水欽自民國110 年2 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止,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復興路155之1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6)日凌晨1 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華勝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過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由警於翌(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水欽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㈦、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其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案係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駕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務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