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氏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范氏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氏妙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9時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與表福路交岔路口時,與劉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9487-D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范氏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淑芬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8頁、第20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酒精濃度檢測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不集中致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2 頁),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