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蓉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17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2時許,先由其母搭載返家稍事休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 )日零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 時35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林鄉訪友而行駛於道路上,行經口湖鄉嘉農路編號076732號路燈處,不慎自撞路邊電杆受傷,嗣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1.7MG/DL(即百分之0.1317),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 頁至第1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不集中致發生交通事故致本身受傷,兼衡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此有口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