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泉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北港鎮大同路上「鑫馬電子遊樂場」打電動玩具。再於同日上午5 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遊樂場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北港鎮文化路5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飲酒後,先騎乘機車前往遊樂場打電動玩具,又自該遊樂場騎車出發欲返回住處,其前後舉動之時間及空間密接,且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犯意,應為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審酌社會健全觀念及法律評價之公平性,不應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 頁),及自陳沒有工作,生活困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