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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幃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幃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幃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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