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東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637 、1771、2125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