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雲林縣麥寮村中興村仁德西路」補充更正為「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供己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勞秀鉦領回,並達成和解,勞秀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勞秀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