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雄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江聰榮住處前,見江聰榮所有之紅楓葉樹1 盆(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紅楓葉樹,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江聰榮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前往蔡志雄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扣得上開樹栽(所竊紅楓葉樹已由警方發還江聰榮),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聰榮、證人王維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犯下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江聰榮調解成立,江聰榮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見卷附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復斟酌其所竊得之紅楓葉樹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江聰榮領回,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有侵占、賭博前科,但為竊盜初犯(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紅楓葉樹1 盆,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江聰榮,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