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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9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元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4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贓物、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因與告訴人甲○○、柯婷瑋之感情糾紛,竟率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
    侵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於106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
    前,因見其前女友柯婷瑋與其現任男友甲○○在一起,竟心
    生不悅,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柯婷瑋抱起往地下摔,並予
    以壓制,致柯婷瑋受有腰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
    傷害罪嫌,業經和解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
    欲阻止乙○○施暴,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甲
    ○○恫稱:「我要找人處理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證人柯婷瑋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柯婷瑋、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