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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己○○、丙○○、戊○○、乙○○共同以超速競駛、占據車道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丁○○、甲○○、丙○○、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 行改為「丁○○、甲○○、己○○、丙○○、戊○○、乙○○基於超速競駛、占據車道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現場蒐證光碟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方式,是本件以併排競駛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或占據車道,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所指之「他法」無疑。

三、被告丁○○、甲○○、己○○、丙○○、戊○○、乙○○及其餘在場之不詳汽車成年駕駛人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甲○○、丙○○、戊○○均無前科、乙○○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己○○前於民國95年6 月25日因相同超速競駛、占據車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6 人只因一時追尋刺激,於道路上超速競駛、占據車道,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並被告己○○於短短1 週內即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6 人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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