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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聲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何李香菊
相對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其中有關聲請人何李香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港簡字一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32140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以該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分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43 號)。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將必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聲請人以本票款業已清償完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查,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參諸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據尚待調查始能審認,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48 元,其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0,077元【計算式:133,848 元×5%×3 ≒20,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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