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何李香菊
- 相對人
- 元誠第一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港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140 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20,0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6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本件本案訴訟即104 年度港簡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既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堪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得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所催告之內容係將相對人應就停止執行之損害行使權利誤為就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該通知信函亦已將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乙事載明,前揭錯誤應無礙相對人知悉其得據以行使之權利,是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