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勞小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周黃玉美
- 被告
-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 月4 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日薪資1,700 元,詎被告未給付予原告105 年8 月份薪資35,335元及9 月份薪資9,350 元,共計44,6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打卡放勤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港勞小調卷第5 頁、港勞小卷第4 頁、第9 頁、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於105 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港勞小調卷第1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2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薪資44,685元,及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