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訴聲字第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訴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明朝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 年度港簡調字第22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106 年度港簡調字第225 號),爰依法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1164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乙節,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港簡調字第225 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固可認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文所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力者,亦即形成判決者而言。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因屬形成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其作成後不經登記即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經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生物權之得喪變更,無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