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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原告
林銘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昱騰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兩造前於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簽立103 年度民(刑)調字第25、26、28、29號調解書(下合稱系爭調解書),為虛偽不實,有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瑕疵,為此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5 年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系爭調解書,分別係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4 日經本院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至遲自調解確定時起算,不能超過5 年。惟系爭調解書於前述時間經本院核定後,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11日送達予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可證。而原告遲至108 年11月11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收狀戳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顯然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縱原告知悉得撤銷或無效原因在後者,原告至遲也應於108 年2 月25日及108年3 月4 日提起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則原告起訴顯逾5 年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就103 年民刑調字第28號、第29號原告委託代理人進行調解案件(其他2 件調解案件為原告本人調解),原告也曾103年5 月6 日申請閱卷,有申請閱卷狀可考(可見是合法委任代理人,不然就是知悉原因超過30日),原告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亦已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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