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字第38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被告
- 黃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法官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以被告黃文興之住所設於台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並非本院轄區,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二、然查:
㈠經核對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住所實際上應設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有其戶籍謄本可參,原裁定就被告住所之記載顯有錯誤。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法官因被告之住所記載錯誤,導致以裁定將案件錯誤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移轉管轄裁定應有明顯違誤。
㈢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若裁定有違誤,原法院經抗告後得撤銷原裁定。而本件因被告之住所記載有明顯錯誤,原裁定有明顯違誤,舉輕以明重,法官亦得依職權自行撤銷違誤的移轉管轄裁定,以保障被告的管轄程序利益。故爰依職權將將原裁定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