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鈺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原 告 邱鈺嵐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蘇亦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老人會館,欲參與雲林縣口湖鄉老人會(下稱老人會)理監事選舉活動,老人會總幹事即原告認為被告有干擾選務之行為,要求被告離開,2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嗣2人均走出前開老人會館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口湖郵局側門前,被告對原告恫稱:如果再有人跟我說怎樣,就要打你等語,並以右手故意出拳朝原告右臉頰毆打1下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含下唇咬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自110年10月7日起休養2週,休養期 間無法從事其擔任老人會總幹事、老人會長青學苑(下稱長青學苑)講師、雲林縣口湖鄉台興國民小學(下稱台興國小)代課老師,及任職於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蚵舉公司)之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40元、薪資損失16,387元、增加 交通費用支出4,76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28,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關於110年10月7日之證明書費150元 部分,應非必要費用。其餘醫藥費用之請求則無意見。 ㈢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改選之後,未再任職老人會總幹事,又因長青學苑設於老人會館內,原告於改選後應未再擔任長青學苑講師。被告另否認原告在蚵舉公司服務。關於原告主張其擔任台興國小代課老師部分,因係按實際代課次數支薪,不能以其全年所得反推特定期間應受領之薪資,故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 ㈣原告沒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否認其關於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之主張。但就原告主張計程車單趟車資595元,其就醫共來 回4次,花費4,760元等部分則不爭執。 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專人照護之必要,否認其關於看護費用之主張。 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至多僅毆打原告一下,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右手故意出拳朝原告右臉頰毆打1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業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1月3日、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11年診 斷書、110年診斷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31頁),原告為此亦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0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刑事案件),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2之1頁至第82 之7頁、第123頁至第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實無誤。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以毆打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00元,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840元、增加交通費用支出4,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及交通費 用4,760元,並提出111年診斷書、110年診斷書、醫療收據 、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醫藥費用中請求110年診斷書費用15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原告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110年診斷書係記載原告受被告毆打當下之傷勢及處置情 形之證明文書,故110年診斷書之費用應屬原告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此外,依前開醫療收據所示,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確有分別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1日、111年11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回診之事實,本院考量原告受有腦震盪,常伴隨有頭暈、嘔吐之現象,且其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距離前開醫院相隔甚遠,則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等情,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此處所辯即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對前開醫療收據之真正,及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第108頁),則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遭被告毆打後,因時常嘔吐,無法正常生活,須由他人扶助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被告,故請求休養2週期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勞力支出共28,000元云云。惟依111年診斷書、110年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3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0946號函所示,原告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9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專人照護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薪資損失4,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自110年10月7日起依醫囑休養2週 (見本院卷第10頁),於此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16,387元,並提出111年診斷書、110年診斷書、醫療收據、講師費用印領清冊、老人會總幹事工作證明、老人會獎牌、蚵舉公司在職證明書、長青學苑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惟 查,原告係分別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1日、111年11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又依110年診斷書所示,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急診當時經處 置完畢後即於當日離開醫院,且醫師囑言欄位並無任何建議修養之記載,嗣於時隔1年以後,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回診 時所開立之111年診斷書醫師囑言欄位始見「宜休養兩週」 之記載,顯見原告實際需休養之期間,應為自111年11月3日回診之日起2週之內,亦無法憑據111年診斷書,遽認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起2週內亦有休養之必要。則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7日起2週內,因傷休養而受有關於擔任老人會總幹事、任職蚵舉公司、擔任台興國小代課老師之薪資(以下合稱其他薪資部分)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此期間內應休養不能工作,亦未提出原告於此期間內之請假及未能領取薪資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就其他薪資部分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採信為真實。 ⑵至就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於110年10月7日起2週內擔任長青學 苑講師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講師費用印領清冊、請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7頁、第121頁),且前開請假證明上亦記載「因口湖鄉老人會理事長選舉投票時遭陌生人毆打導致腦震盪,故請病假在家休養」、「病假(因疾病必須請假治療及休養)」等語明確,足認原告確實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0年10月7日起2週內,即自110年10月7日起 至110年10月21日止無法擔任長青學苑講師,且受有該期間 內薪資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10年10月8日請假2小時+ 110年10月15日請假2小時)×每小時講師費1,000元=4,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形如前所述,又其自述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對其社會地位有所貶損,且其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育有2女等語,及被告自述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且有重度程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精神方面),高中畢業育有1女,被告並未貶損原告社會地位等語,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毆打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致原告受前開傷害程度非重,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醫藥費用1,840元+交通費用支出4,760元 +薪資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5,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