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七號
- 原告
- 丙○○即和春電器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以合夥經營「宏男孩飲食店」為由,向原告立約陸續購得電器等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詎料原於於雙方約定請款之日持契約書向被告要求付款,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尾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請求延期清償,並由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保證屆期兌現,然屆期又未兌付,且一再推諉,被告等顯然已無清償誠意。又雙方已於賣賣契約第十二條訂明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乙份、估價單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因原告係之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條件,又依民法第二○三條應付利息債務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即屬無據,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超過法定利息百分之五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