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號
- 原告
- 郭芳秀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聰乾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 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11月08日夜間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西向東力社幹36-1車線桿前,因不慎撞及訴外人鄭金城,致鄭金城人車倒地而受傷,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70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除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外,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於101 年11月9 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鄭金城仍因傷重不治而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死亡,被告乃於103 年4 月2 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列項、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接手機,視線集中在手機按鍵上,加以事故當時為夜間,地處偏僻鄉道,照明不佳,才發生本件車禍,並非原告酒駕所引起;又原告父親郭重亨於62年間因車禍致輕度肢體障礙,原告家庭清寒,收入有限,二哥郭信池於93年10月3 日死亡,大哥郭冠慶於101 年11月5 死亡,原告87年離婚後,獨力撫養獨子李俊霖,原告平常在小吃部坐檯伴唱,月入僅一萬餘元,撫養殘障家人及獨子,加以原告已因本件事故遭判刑二年二月,即將入獄服刑,出獄後如無駕駛執照,根本無法繼續維持家計,導致原告一輩子只能徒步或坐計程車或請人載送,勢將剝奪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足見原處分違反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自有未當。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鈞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顯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等語,足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含最高法院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20 號、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7、68號卷及警卷),依上開卷內警員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 頁、第9 至13頁、第24至34頁),再參以被害人鄭金城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右眼周圍腫脹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復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外傷性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7至62頁、第64至66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非酒駕所引起本件事故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因而致人死亡者,其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有無和解、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上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