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郭國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8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被告代表人起訴時為冬程,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107 年1 月15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存卷可參。茲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於107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梁郭國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86 條、第18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