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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告
李錦擁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1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18巷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經警方實施呼氣檢測結果超標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7 年7 月6 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8 月5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伊係駕駛系爭車輛,而非聯結車,吊銷小客車駕照即已可達成懲戒之目的;又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若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則會造成伊無法謀生,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5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標之違規事實,有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原告於107 年2 月17日又有上開違規事實,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本案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62 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裁處有期徒刑6 月,故本件罰鍰部分免予繳納,爰依法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書2 紙、前開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33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562 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各1 份2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19、21至24、26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7 年度交簡字第562 號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有5年內2 次以上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堪可認定。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原告所有種類駕駛執照之立法目的在於,酒後駕車造成國內無數駕駛人、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是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已受到違規舉發,未據改正,於5 年內再度2 次酒後駕車,足以顯示原告不論駕駛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或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均對原告自身與其他道路使用人具有極易肇事之高度危險習慣,倘若僅依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即自用小客車肇事為理由,不予吊銷原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原告之主觀惡性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外,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8第1 項規定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雖主張: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若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則會造成伊無法謀生云云,然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影響原告生計,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以駕駛車輛謀生,原告並未喪失其他方式謀生之工作,故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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