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號
- 原告
- 劉智遠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Q089680等如附表共92件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VI-0701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至106 年11月15日期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 至92號所示之舉發地點等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交通違規,經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田寮分隊、竹田分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協助,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Q000000 號等如附表所示共9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9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 條、第27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 年12月22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共92裁決書(下稱系爭92件裁決書),均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行駛國道路段,因未接獲通行費繳納通知,通行費催繳之行政處分並未經合法送達,導致原告無繳費義務,通行費催繳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不生效力,且原告嗣於107 年3 月1 日已繳清上開欠費,爰聲明:系爭92件裁決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公路法24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得向汽車徵收通行費,並得依規定程序催繳,逾期不繳納者,則依道交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本件固經原告主張,案發區間未收到催繳通知,即無繳款義務,嗣並已繳清欠款,故不應裁罰云云。然查,依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 年10月31日南業字第1070044393號函復原告陳述略以:「. . . 二、經查旨揭車號( 即系爭車輛) 自106 年4月14日至106 年11月15日止共計92筆舉發單,相關補繳通知均寄送台端原戶籍「臺南市○○區○○里○○○村00號」,經查台端至107 年3 月1 日始繳清所有通行費,並於107 年5 月18日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竹田鄉。三、本案經查證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且本通行費已逾補繳期限,爰歉難撤銷舉發旨揭車輛相關罰單. . .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4、76條等規定,上開欠費催繳應依該等規定辦理。而查,系爭車輛案發區間登記之車籍資料與原告戶籍同址,且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他實際居住之處所或就業處所等另址,因此,上揭92案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即應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且查本案催繳通知曾以簡訊通知22則方式傳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期間為106 年5 月19日14時15分18秒許迄106 年12月14日14時00分41秒許,均有簡訊查詢紀錄附卷為證。另以雙掛號寄送之催繳通知,亦分別於106 年6 月7 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8 月22日、106 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2月8 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8 日( 計13份) 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確已依上開規定完成寄存送達程序,送達自屬合法。嗣原告因持續未履行繳納通行費義務,案經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田寮分隊、竹田分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等單位,紛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 項對原告舉發,舉發通知單嗣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106 年9 月20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0月6 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21日、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8 日、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6 日、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8 日、107 年3 月9 日向原告戶籍地寄送,並已合於上揭寄存送達規定而生送達效力,此亦有系爭9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暨全部送達證書回證附卷足稽。原告因有不服,於依法定程序於107 年10月5 日為陳述後,案嗣經被告認原告於道交條例第27條第1 項有違反,即於107 年12月22日以系爭92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案均罰鍰300 元,系爭92件裁決書嗣並於107 年12月25日向原告屏東縣竹田鄉現址寄送且為原告同居人劉德昌簽收,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2 頁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送達亦已合法生效。是本案縱原告未實際臨櫃領取而收受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經核亦不影響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原告仍執上詞主張,即有誤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9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92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處函所檢附之簡訊通知紀錄22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統一發票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告107 年10月5 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復兩造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兩造爭點闕為:系爭92案之催繳通知書及警方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法定效力?
㈡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 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 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 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同辦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 項)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 筆作業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且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存證方式通知補繳。再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基此,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繳時,裁處300 元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且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 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案發區間,原告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登記為臺南市○○區○○里○○○村00號,原告於上址設籍迄107 年5 月17日始遷出至現址( 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且原告並未辦理車籍另址通訊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證。( 本院卷409 至413 頁) 而依本件被告提供之上揭送達證書影本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本院卷383 至408 頁) ,以及系爭9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 本院卷第319 至365 頁背面) ,案發時均以郵寄方式投遞於上開車籍地址(同原告戶籍址),且因投遞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投遞單位已將上開文書寄存於當地歸仁郵局。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則各案之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系爭93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屬合法送達原告無誤。嗣被告製發之系爭92件裁決書,因原告已遷移上址至屏東縣竹田鄉新址,即於107 年12月25日改送達至原告新址,並由原告同居人即其父劉德昌代收受,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92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6 頁正、反面) 從而裁處原告之系爭92案之被告裁罰處分,亦屬合法送達。原告固執上詞置辯,然本案主管機關既均依法以書面為補繳、舉發通知之送達,原告確實未遵期繳納各案通行費,警方依法舉發違規,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雖原告主張嗣後已自行補繳欠費,然道交條例究無欠費補繳後得予免罰規定,原告如是主張,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92案裁罰並無理由,即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