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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原告
方盈文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許鉦漳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 月20日第82-82T000220號裁罰處分( 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復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 即訴願先行程序) ,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1 條定有明文。從而僅上揭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受裁罰人得依同法第237 之3 以下規定,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餘仍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得合法提起行政( 撤銷) 訴訟。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機關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110 年8 月20日第82-82T000000號行政處分,就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及吊扣駕照4 個月;核非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自應先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始得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合法行政( 撤銷) 訴訟,此觀原處分書下方附註欄所載:如有不服應經訴願程序等語( 本院卷第9 頁) 益明。再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暨其所轄高雄區監理所,原告是否業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程序已終結,業據被告以110 年10月7 日路運稽字第1100125232號函請所轄高雄區監理所,以110 年10月13日高監屏字第1100232862號函覆知本院略以:高雄區監理所業收受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並於110 年9 月29日函轉被告辦理訴願程序,迄未獲被告訴願決定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揭函文乙紙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6頁) 。則本件原告起訴未經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及訴願程序迄未終結等情,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起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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