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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號

原告
楊善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裁字第82-BCH013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EH-758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10 年1 月14日1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保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B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4 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BCH0139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伊係在綠燈時經過該路口之停止線,當時系爭貨車車頭業已超越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因前方車輛回堵,且大貨車車身過長,因擔心影響行人用路之安全,方緩慢前行。待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貨車之車身早已通過停止線,並已進入入口範圍,是伊並未闖紅燈。又一般路口於越過人行道後即達路口,而系爭路段之設計為越過人行道後,尚須經過相當距離之緩衝路段方能達到路口交岔處。系爭貨車當時係於緩衝路段內停等紅燈,並未擋在交岔路口,既無妨害車輛通行亦無阻礙行人穿越馬路,申言之,縱認伊有何違規事實,應僅該當於紅燈越線停車之要件,而與處罰較重之闖紅燈要件不符。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求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山林野趣盆栽工作室於110 年4 月20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查系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設計,儀器於紅燈亮起後,車體「通過停止線」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至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經檢視採證照片前方明顯無車輛回堵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2.6 秒後仍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並於紅燈亮起後3.6 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並超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舉業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之路權。再者,依舉發照片「黃燈:4 秒、紅燈:2.6 秒」所示,顯見本件非於紅燈剛轉換時旋即拍到原告越線,而係紅燈已亮起經過2.6 秒後原告才越線。故即便前方車輛回堵,原告如見黃燈亮起時理應減速慢行,且當時晴朗無雨,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減速,而原告卻仍執意強行闖越。依上所述,系爭貨車確實已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前方路口範圍,而非原告認定之紅燈越線或綠燈越線之情形。又原告認系爭路段設計不同,行人穿越道與路口有一緩衝路段乙節,倘原告當時越過停止線後停於未達行人穿越道者,方有可能以紅燈越線處罰之,惟系爭貨車係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確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故原告上開行為應以闖紅燈論處。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緩3,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三六OO,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警認有闖紅燈情形,經現場固定式攝影機攝得違規照片後,警方即就原告上情逕行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4 月20日裁字第82-BCH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2 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BCH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10 年3 月17日陳述單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4 月6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07233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4 月6 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0723300 號函影本1 紙、原告提供之光碟1 片(本院卷第42至58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原告固主張如上,然查:

⒈本件業據舉發單位員警提出案發時原告貨車闖越系爭路口照片2 紙( 本院卷第54至55頁) ,而由舉發照片內容、格式以觀,顯係設立該處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所攝無訛。依據一般常識,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多採感應線圈式設計,線圈則係埋設於路口停止線之前地面上,並通常感應範圍之最前側均與路口停止線貼齊,核與被告本件答辯所提呈之舉發單位員警110 年6 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331100 號函第2 頁( 本院卷第57頁) 說明之案發現場情形吻合,則案發時如原告貨車未經輾壓系爭路口停止線之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首堪認定屬實。再觀諸舉發單位員警提呈之上揭2 紙案發照片,原告首經攝得闖紅燈之時間為110 年1 月14日13時56分40秒許(照片一,本院卷第54頁) ,此時原告貨車行向之系爭路口已為紅燈恆亮後2.6 秒許,原告貨車前後車軸係跨越於斑馬線上( 即前輪約在斑馬線北側,後輪約在斑馬線南側);原告貨車繼又經同一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攝得於同日13時56分41秒許( 照片二,即照片一拍攝後1 秒鐘,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貨車復往北續駛往欲銜接之南華路一段方向,此時距系爭路口紅燈恆亮為3.6 秒許,原告貨車位置則為後輪已大致通過上開斑馬線北側。從而案發時,原告貨車確於紅燈恆亮時,往北行駛而移動於南華一路北向車道上並試圖通過系爭路口,且係於紅燈恆亮後自現場停止線一路往北而駛至照片二位置之情,堪以認定,則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案發時因現場車流回堵,致伊經堵塞於系爭路口中間,惟伊係於綠燈狀態下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並係於紅燈時因前方堵塞已緩解,且又擔心續停於人行道上會妨害行人通行,伊始持續向前行駛,伊所為至多僅屬紅燈越線,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停止線) 裁罰,不應以闖紅燈論處,原處分適用法條即有違誤云云。然查,所謂「紅燈越線」之不依標線行駛,應係指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車輛於紅燈「停止」時,前懸部分已伸越路口停止線,與「闖紅燈」係指紅燈恆亮時車輛猶「動態行駛」而跨越停止線繼續前行之駕駛行為迥異,一為靜態,一屬動態,衡以情節輕重不同,而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紅燈越線) 及第53條第1 項( 闖紅燈)之不同輕重罰則規範。而本件原告案發時既係駕駛系爭貨車自停止線後方( 無論係前、後軸車輪輾壓停止線感應線圈所致) 於紅燈已恆亮2 至3 秒後續向前行擬通過該路口,自屬上揭說明之「闖紅燈」動態違反現場交通號誌情形無訛,即非紅燈越線,自無從依原告主張而改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餘地,原告上揭所述,容有誤會,且與處罰條例等規定未合,委無可採。

⒊再原告亦主張,案發時因前方車流回堵,致伊於綠燈時暫停貨車於斑馬線上,係於紅燈亮起時,為免妨礙行人通行,始續向前行,並無闖紅燈故意云云。然除本件案發時應係原告貨車於紅燈恆亮後猶自停止線後方起始而向北行駛,而與原告主張之動態未合已經說明如上外,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惟按駕駛人於交岔路口遇車流堵塞時,應於停止線後方等待,不得逕行駛入路口致燈號變換時有堵塞交通情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明定。是縱如原告所述,案發時現場車流確有回堵,然以其大貨車車身之高,駕駛視野之遼闊,對前方車流狀況並非不能預見,原應於發現系爭路口前方綠燈車流有回堵時,暫先於停止線後方等待,嗣車流緩解後再予前行,不得逕行駛入系爭路口等待,然原告不思依上揭規定處置,猶逕行駛入系爭路口,並致燈號轉換後自己之大貨車回堵於路口中間,行人通行之斑馬線並因而受阻,則原告就上揭惹起之增加行人通行時生命、身體、財產受危難風險,原應自負其責。嗣原告於紅燈恆亮時又續往北行駛,並車身前半段已進入東、西向保安二街車流必經之動線區域(照片二參照),現場交通動線已然受阻,途經該處之汽、機車肇事風險亦倍增,而衡以汽、機車行速較快,肇事後對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必然不輕,則原告上揭所為( 為空出人行道而於紅燈前行) 亦非擇以風險相對較低之處置方式,從而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本件違章之責,即無從藉此解消。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⒋末以,原告固就被告援引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及其效力頗有指摘,惟除該函釋意旨本無拘束本院效力外,本院亦係本於就處罰條例等上揭規定之法律確信而為本件判斷,與交通部上揭函文無涉,即不再就該函文闡述意旨贅述,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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