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全字第1號
- 債權人
-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債權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 債務人
- 潘成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0000000000以新台幣捌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權人0000000000-1以新台幣叁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叁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捌拾萬為債權人0000000000供擔保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債權人0000000000-1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二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潘成男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8 月某日傍晚,見B 女(B 女當時年僅7 歲9 個月)在屏東縣獅子鄉中心崙活動中心廣場嬉戲,以給予零用錢為誘餌,將B 女帶往該活動中心1 樓廁所,命B 女將褲子脫下,B 女因害怕潘成男對其不利,故仍依潘成男之指示,脫下褲子,潘成男即違反B 女意願,隔著內褲撫摸B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猥褻1 次;㈡於100 年3 月間某日下午(B 女當時年僅8歲4個 月),見B 女在上開活動中心2 樓玩耍,利用B 女年幼無知,以給予零用錢為誘餌,將B 女帶往該活動中心2 樓倉庫,命B 脫下褲子及內褲,B 女因害怕潘成男對渠等不利,故仍依潘成男之指示,脫下褲子及內褲,潘成男即違反B女之意願,用舌頭舔B 女下體,以此方式分別對B 女強制猥褻1次 ;㈢於99年8 月某日(B 女當時年僅7 歲9 個月)及100 年3 月某日(B 女當時年僅8 歲4 個月),將B 女帶往不詳地點,命B 女脫下褲子及內褲,B 女因害怕潘成男對其不利,故仍依潘成男之指示,脫下褲子及內褲,潘成男即違反B 女意願,撫摸B 女下體,再以手指插入B 女下體之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2 次等語,認因債務人上開對B 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致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1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債權人0000000000向債務人潘成男請求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人0000000000-1則向債務人潘成男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等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主文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1請求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並有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全卷為證,雖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