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林秀蓮
- 相對人
-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祿生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O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假扣押終結,聲請人復據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100年度存字第419號號等案卷審核,因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程序,聲請人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結果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花院嶽文字第107000153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