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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輝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3年6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現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友人所居住之屏東縣霧台鄉大武村東川巷29號搜索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 年5 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徵,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3年6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屬實,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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