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32、2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