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東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東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東霖因透過飛格家族寵物網站所刊登之訊息,向李易倫購得灰色貴賓犬1 隻,(李易倫係使用李麗華之配偶陳啟連所登記之屏東縣寵物登記證第88號來刊登販售寵物之訊息)。然因詹東霖事後覺得所購買之貴賓犬血統不純正,遂要求李易倫退款,且其並透過屏東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而得知上述登記證係陳啟連,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554 巷10號李麗華、陳啟連住處前,對李麗華稱要找陳啟連,並稱於當日下午5 時前,須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給伊,否則將砸毀該處之大門等語,使李麗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然陳啟連事後並未如詹東霖所願於當日交付5 萬元,詹東霖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即5 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再次前往上址,並以磚塊砸向上址白鐵大門數次及大門座上之照明燈,將大門雜凹3處及將照明燈1 個砸毀後離去。
二、案經李麗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害人李麗華住處遭毀損物品等照片7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被害人李麗華住處遭毀損物品等照片7 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錢給李易倫,狗跟他買的,但伊找不到李,才找到陳啟連,10月3 日還4 日伊去陳家,一個女的開門伊不知道是誰,伊留電話給他就走了,過沒一小時陳就打給伊,說要找對方出來講,又過了一會一個男的打來罵伊,說狗都賣了,伊就打給陳,陳又說會再處理,但沒再打來,過兩天伊去建國所告李詐欺,告完就把狗丟在李家庭院就走了,伊跟陳之前沒仇怨,在偵查庭那裡伊跟李有和解了,伊只要他還狗的錢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於99年10月以前曾透過飛格家族寵物網站所刊登之訊息,向李易倫購得灰色貴賓犬1 隻,(李易倫係使用李麗華之配偶陳啟連所登記之屏東縣寵物登記證第88號來刊登販售寵物之訊息),然因被告事後覺得所購買之貴賓犬血統不純正,遂要求李易倫退款,且其並透過屏東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而得知上述登記證係陳啟連,事後被告有至李麗華及陳啟連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554 巷10號住處至少兩次,其中曾有一次遇到李麗華,被告曾向李麗華表示要找陳啟連(至於被告當時口頭上係向李麗華表示要找瓦斯陳或直接表示要找陳啟連,於本案無關緊要),當時陳啟連不在,被告只與李麗華交談等,除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傳喚證人李麗華到庭作證後,亦已稱當日確有碰到李麗華)外,並有被害人即證人李麗華警詢、偵查時及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李易倫、陳啟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陳啟連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究係於99年10月初何日到李麗華上開住處並只碰到李而未碰到陳啟連,被告雖稱不確定正確日期,但除李麗華99年10月10日警詢時已表示被告曾於99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有去其家裡,李麗華該等筆錄當時離上述期間未超過一個星期,其記憶當仍清晰足可採信外,就被告究係於99年10月初何日到李麗華上開住處並只碰到李而未碰到陳啟連,李麗華亦顯無說謊必要,並依被告自陳當時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0月1 日起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1 至3 日使用手機之位置均只在屏東市,但99年10月4 日被告則有數次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段及萬丹鄉○○段位置使用手機,被告更曾於當日12時30分許仍於萬丹鄉○○段位置撥打電話至李麗華家中(電話號碼參李麗華警詢筆錄),當時應係撥電話試探陳啟連是否在家中,故李麗華稱被告是於99年10月4 日到其住處並只碰到李而未碰到陳啟連,顯為事實。至於被告當日未遇到陳啟連後,曾向李麗華表示當日下午5 時前,須交付5 萬元給伊,否則將砸毀該處之大門等語,除證人李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李麗華並證稱當時有心生畏懼)外,證人陳啟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核與李麗華上開證述於重要處均相符,並衡以與被告有寵物買賣糾紛者為李易倫,除與陳啟連(僅將其寵物登記證號借予李易倫使用)無多大關係外,更與李麗華完全無關,李麗華及陳啟連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必要及動機,故被告於99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有為上述恐嚇(取財)之言語,洵堪加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日未曾為恐嚇言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就99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李麗華及陳啟連屏東縣萬丹鄉○○路554 巷10號住處前,被人以磚塊砸向上址白鐵大門數次及大門座上之照明燈,將大門雜凹3處及將照明燈砸毀等,亦據證人李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及證人陳啟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且有卷附李麗華住處遭毀損物等品照片7 張為證,自足信為真實。而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隔離訊問證人李麗華及陳啟連,二人均證稱於99年10月5 日其等曾與被告至(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欲行和解,被告當時於派出所外曾經叫囂那是他砸的不然要怎樣等語,並兼衡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亦確有於99年10月5 日上午9 點多時在屏東縣萬丹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可見其當時確有在屏東縣萬丹鄉李麗華等住處附近,及被告確有為前一日為上述恐嚇(取財)之言語業如上述,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上開毀損行為,顯係被告所為,亦可明確加以認定(證人李麗華雖稱被告99年10月5 日除將大門砸凹3 處外,另有毀損照明燈2 個,並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稱照明燈1 個碎掉另一個稍微裂痕而已云云,依警卷第11頁照片顯示,李麗華住處1 個照明燈確曾遭人砸毀,但依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另1 個照明燈無法看出李麗華所述有遭被告毀損致有裂痕之處,本院認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故認定被告99年10月5 日僅砸毀李麗華住處前照明燈1 個)。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未到萬丹鄉亦未砸毀李麗華及陳啟連屏東縣萬丹鄉○○路554 巷10 號 住處之白鐵大門數次及大門座上之照明燈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與陳易倫買賣貴賓犬之金額,不論係如李易倫所述2500元或被告所述5000元,所值均僅數千元,被告卻以恐嚇方式欲謀得至少10倍以上(即5 萬元)之金額,當時聽聞之李麗華亦確已心生畏懼,被告最後則未取得該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僅需更正即可)、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之物雖有大門及照明燈,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僅得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述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則係基於不同犯意以不同行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但尚未因此取得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主觀上固認與陳啟連有債務糾紛,卻不以合法正當方式商討解決,而以恐嚇方式欲謀得至少10倍以上之不法利益,且因見被害人李麗華及陳啟連不從,即將原恐嚇內容所述毀損行為付諸實施,危害他人意思自由及財產安全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