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9年6 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火車站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當時未上鎖),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往潮州鎮○○路289 之1 號「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職員,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上午9 時許,見屏東縣潮州鎮○○路61號已停業之工廠無人看管,即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自未上鎖之小門進入該工廠內(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螺絲起子拆卸、竊取何庚生所有之窗戶鋁條約5.6 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持往上開「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以224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職員,得款花用殆盡。
㈢、於99年10月10日上9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前往上開屏東縣潮州鎮○○路61號之工廠電動門外,以該扳手拆卸、竊取何庚生所有之馬達1 個(裝設在電動門上)。得手後於同(10)日上午11時許持往上開「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以225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職員,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柏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庚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林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6 張、「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簿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林柏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林柏蔚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柏蔚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月26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蔚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柏蔚上開1 次普通竊盜罪及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柏蔚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二度攜帶兇器竊盜,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林柏蔚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林柏蔚如事實欄一、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分別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