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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健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黃健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嗣後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遠離毒品,繼續施用不輟,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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