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志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余貴明因而被詐騙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迄今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