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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國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及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因而被詐騙財物,受有損害,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1 月11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被通緝,而於99年11月16日被緝獲,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光偵宿緝字第963號通緝書及屏檢榮偵宿銷字第1297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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