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年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年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年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張慧昇匯款之時間「99年9 月2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個存款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吳梅玉、張慧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被害人吳梅玉部分)依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吳梅玉、張慧昇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