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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秉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又其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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