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國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列扣案物品「並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6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6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紙可按,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