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久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之記載,更正為「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暨第6 行關於「96年7 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96年7 月14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及前揭補充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