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志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河」),所取得之美利達牌、綠銀雙色相間之電動腳踏車2 台(分別係①編號:MPC890107 號,為許顯宗於99年1 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街54號1 樓騎樓處遭不明人士竊取;②編號:MPC790747 號,為江秉融於99年1 月23日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41 號騎樓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貪小便宜,以每台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低價,向綽號「阿河」之人購得上開2 台電動腳踏車。於99年2 月5日20時許,於屏東市前進里崁頂17-3號前,欲將前開2 台電動腳踏車以9,500 元售與王明達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秉融、許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查獲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件購買贓物之數量及金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贓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領回、獲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