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英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英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英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民國96年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6年4 月初某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00 年7 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法治觀念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4 月初某日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另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即99年1 月14日所為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