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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偉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夏偉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並致被害人受有如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雖非甚重,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宜輕罰,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鋁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宜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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