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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仁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 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3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仁中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延平巷91號住處附近之某鄭成功寺廟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段,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用餘之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後淨重0.020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5 頁;屏東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宗第4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與第2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8 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27頁;前揭警卷第17頁);此外,復有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報告、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第10至14頁、第19頁、第23至24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 包無訛(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後淨重0.020 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醫院100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44 號鑑定書(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宗第26頁)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4 至14頁)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分別於93年間及本案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查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非緊密,又曾於本案偵查中,表示願意參與屏東地檢署提供之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惟其嗣因無資力繳納該地檢署指定之醫院評估報告費用,而無從接受上開毒品戒癮治療等情,此均有屏東地檢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切結書、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10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30、36頁),足認其亦曾有戒絕惡習之決心,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成癮程度尚屬輕微,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各1 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4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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