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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蕭筠蓉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慧雅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6、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7 月25日晚上9 時許,接獲來電要求其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甲○○遂駕車搭載代號00000000號之未滿18歲少女(83年8 月生,綽號「屁屁」、「小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05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媒介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姓成年男客(下稱歐姓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成後,因歐姓男客重聽,A女不知如何向歐姓男客收取對價,遂由甲○○指派同在歐悅汽車旅館內與不詳男客(下稱甲男)性交易之被告乙○○,向歐姓男客收取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500 元),被告雖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欲收取者,係屬A女之性交易對價,仍基於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向歐姓男客收取上開款項,並給予A女1,000 元之性交易所得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嗣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性交易完成後,有向歐姓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一節(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第33頁),惟堅詞否認有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犯行,辯稱:其係於甲○○媒介A女與歐姓男客從事性交易完成後才收取2,500 元,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協助」,其與甲○○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於A女該次為性交易前並不知道A女未滿18歲,其係於A女為性交易後與A女聊天,才知A女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121 頁背面)。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甲○○於99年7 月25日晚上9 時許,接獲來電要求其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證人甲○○遂駕車搭載未滿18歲之證人A女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05 號房,以2,500 元之代價媒介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成後,因歐姓男客重聽,證人A女不知如何向歐姓男客收取對價,遂由證人甲○○指派被告,向歐姓男客收取2,500 元,被告明知所欲收取者,屬證人A女之性交易對價,仍向歐姓男客收取上開款項,並給予證人A女1,000 元之性交易所得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證人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49頁;99偵9046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並有證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9警聲搜890 偵查卷第17、18、199 至201頁;99他1052偵查卷第398 頁),應屬真實。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之行為為已足,即行為人所為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之行為,係為促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既未於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為性交易前參與實行證人甲○○之媒介行為,且其受證人甲○○之指派,向歐姓男客收取證人A女性交易之對價,復係在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收取對價之行為,自不足以促使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為性交易,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於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完成性交易後有收取性交易對價之舉動,即遽認被告所為係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欲禁制之「協助」構成要件行為及其具協助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為性交易之犯意。

⒊被告與證人A女均為證人甲○○媒介性交易之旗下小姐,且於99年7 月25日晚上9 時許後,有駕車搭載證人A女與被告至歐悅汽車旅館,與歐姓男客、甲男從事性交易一節,業經證人甲○○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歐姓男客與甲男一起在歐悅汽車旅館開2 間房間,需要2 名小姐,所以其就駕車搭載A女及「糖糖」即被告至歐悅汽車旅館與歐姓男客、甲男為性交易,且於性交易前,被告無與A女、歐姓男客聯絡過,嗣因與A女從事性交易之歐姓男客重聽,其才請被告去幫忙收取對價2,500 元,而被告當日所收取之對價5,000 元係包含A女與歐姓男客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及被告與甲男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等語甚詳(見99偵9046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要其去歐悅汽車旅館接客,叫其向歐姓男客收5,000 元,但歐姓男客重聽,所以其叫甲○○上來收,但是最後係由跟其從事性交易工作小姐「糖糖(娃娃)」(按:即被告)收的等語相符(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證人甲○○、A女、郭俊明於99年7 月25日晚上9 時7 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之通聯內容:「┌────┬────────┬───────────┐│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99年7 月│甲○○ │(郭俊明告知甲○○要應││25日晚上│(0000000000) │召,麻煩甲○○介紹漂亮││9 時7 分│郭俊明 │應召女,待會有二位大哥││許 │(0000000000) │要應召) │├────┼────────┼───────────┤│99年7 月│甲○○ │(甲○○打給A女待會有││25日晚上│(0000000000) │應召機會,請A女準備,││9 時9 分│A女 │會開歐悅汽車旅館) ││許 │(0000000000) │ │├────┼────────┼───────────┤│99年7 月│甲○○ │甲○○:喂,明哥。 ││25日晚上│(0000000000) │郭俊明:阿明,過去歐悅││9 時14分│郭俊明 │ 啦,房號幾號我││許 │(0000000000) │ 再告訴你,如果││ │ │ 不合適,打槍喔││ │ │ 。 ││ │ │甲○○:不合適打槍沒關││ │ │ 係。 │├────┼────────┼───────────┤│99年7 月│甲○○ │甲○○:喂,明哥。 ││25日晚上│(0000000000) │郭俊明:歐悅305 ,他說││9 時32分│郭俊明 │ 先開一間,如果││許 │(0000000000) │ 可以,他會開另││ │ │ 一間。 ││ │ │甲○○:我兩個都送到同││ │ │ 一間啦。 ││ │ │郭俊明:安排好一點,什││ │ │ 麼時候到? ││ │ │甲○○:10分鐘以內。 │├────┼────────┼───────────┤│99年7 月│甲○○ │A 女:喂。 ││25日晚上│(0000000000) │甲○○:你在哪裡? ││9 時33分│A女 │A 女:星球玩電腦。 ││許 │(0000000000) │甲○○:我過去那裡載你││ │ │ 。 │├────┼────────┼───────────┤│99年7 月│甲○○ │A 女:喂。 ││25日晚上│(0000000000) │甲○○:「屁屁」你走去││9 時36分│A女 │ 對面肉燥飯那裡││許 │(0000000000) │ ,我30秒就到了││ │ │ 。 ││ │ │A 女:好。 │├────┼────────┼───────────┤│99年7 月│甲○○ │A 女:喂。 ││25日晚上│(0000000000) │甲○○:你進了沒? ││9 時51分│A女 │A 女:進了。 ││許 │(0000000000) │ │├────┼────────┼───────────┤│99年7 月│甲○○ │甲○○:明哥,兩個都OK││25日晚上│(0000000000) │ 。 ││9 時53分│郭俊明 │郭俊明:謝謝!改天見個││許 │(0000000000) │ 面啦,不知道你││ │ │ 是長的圓的,還││ │ │ 是扁的。 │├────┼────────┼───────────┤│99年7 月│甲○○ │A 女:喂。 ││25日晚上│(0000000000) │甲○○:「屁屁」時間到││10時28分│A女 │ 了,有要加節嗎││許 │(0000000000) │ ? ││ │ │A 女:沒有。 ││ │ │甲○○:那你下來。 │├────┼────────┼───────────┤│99年7 月│甲○○ │乙○○:喂,那個好了嗎││25日晚上│(0000000000) │ ? ││10時29分│乙○○ │甲○○:「屁屁」好了啦││許 │(0000000000) │ 。 ││ │ │乙○○:問她錢有沒有收││ │ │ 5,000 元。 ││ │ │甲○○:我跟她講。 │├────┼────────┼───────────┤│99年7 月│甲○○ │A 女:喂。 ││25日晚上│(0000000000) │甲○○:你有收5,000 嗎││10時29分│A女 │ ? ││許 │(0000000000) │A 女:我還沒收呢。 ││ │ │甲○○:你趕快下來,下││ │ │ 來再說。 │├────┼────────┼───────────┤│99年7 月│甲○○ │乙○○:喂。 ││25日晚上│(0000000000) │甲○○:是要叫「屁屁」││10時30分│乙○○ │ 跟那個客人收嗎││許 │(0000000000) │ ? ││ │ │乙○○:對。 │├────┼────────┼───────────┤│99年7 月│甲○○ │A 女:喂。 ││25日晚上│(0000000000) │甲○○:她說連(娃娃)││10時30分│A女 │ 的部分也要跟客││許 │(0000000000) │ 人收5,000 呢。││ │ │A 女:哪一個? ││ │ │甲○○:哪一個?你在做││ │ │ 的那一個啦! ││ │ │A 女:他重聽啦,你上││ │ │ 來跟他講啦,他││ │ │ 耳朵…。 ││ │ │甲○○:你下來啦。 │└────┴────────┴───────────┘」存卷可參(見99警聲搜890 偵查卷第199 至201 頁),可見被告當日同屬遭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客體,並未參與實行證人甲○○媒介證人A女為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檢察官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甲○○要去載A女的時候,就有跟其講說要載A女去汽車旅館,叫其在家裡等甲○○,後來甲○○才又載其去汽車旅館向歐姓男客收錢,其當日無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指訴被告知情證人甲○○媒介證人A女為性交易,且幫助證人甲○○收取證人A女性交易之對價,故被告與證人甲○○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被告上開所陳:其係後來才由甲○○載送至歐悅汽車旅館,其當日無從事性交易云云,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依前揭通聯內容所載,苟其非與證人A女一同至歐悅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其豈會急切詢問、要求證人甲○○通知證人A女連同其與甲男從事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一同向歐姓男客收取5,000 元?足徵被告上開所陳,應屬記憶錯誤所致;再者,縱使證人甲○○曾告知被告要駕車搭載證人A女至歐悅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然此非無可能僅係證人甲○○向被告交代其之行蹤而已,是否得因而逕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人甲○○圖利媒介證人A女為性交易犯行,顯有疑問;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所經營之應召站都係由其自己處理,被告只係其旗下小姐,其無將其賺得之金錢分給被告,且其均係由性交易小姐直接向在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99年7 月25日此次性交易,係因歐姓男客重聽,才叫被告去收取性交易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並有前揭通聯內容可佐,益證被告應證人甲○○之要求向歐姓男客收取證人A女性交易之對價,純屬突發之狀況,檢察官僅因被告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並於證人甲○○媒介證人A女性交易後有此收取性交易對價之舉動,即推論被告事前與證人甲○○有犯意聯絡,稍嫌速斷。從而,本院尚難只據被告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並於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完成性交易後有收取性交易對價之行為,而遽論當日同因被告之媒介,至歐悅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被告,在主觀上與證人甲○○間有圖利媒介證人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

⒋至於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證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一節,因被告於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為性交易後收取性交易對價之行為,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協助」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是否與證人甲○○成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容有疑問,業如前述,故本院無再予論述說明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證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證人A女與歐姓男客完成性交易後雖有收取性交易對價之行為,然其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協助」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是否與證人甲○○成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猶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