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成
- 被告
- 曾佳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
- 被告
- 潘溫却妹
- 被告
- 溫潘玉蘭
- 被告
- 潘壽華
- 被告
- 黃月金
- 上4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成、曾佳玲、潘溫卻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成係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登記之村長候選人,而被告曾佳玲為其配偶;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等人均有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許志成為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曾佳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先後於:
㈠99年5 月9 日11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潘溫却妹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2號之住處,並由2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 元紙鈔1 張(以紅包袋包裝)予被告潘溫却妹,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潘溫却妹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99年5 月9 日11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吳張連妹(已於100 年5 月3 日死亡,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為不受理判決)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8號之住處,並由2 人交付1,000 元紙鈔1 張(以紅包袋包裝)予被告吳張連妹,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吳張連妹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99年5 月9 日11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溫潘玉蘭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 號之住處,並由2人交付1,000 元紙鈔1 張(以紅包袋包裝)予被告溫潘玉蘭(起訴書誤載為潘溫玉蘭),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溫潘玉蘭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99年5 月9 日11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潘壽華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1號之住處,並由2 人交付1,000 元紙鈔1 張(以紅包袋包裝)予被告潘壽華,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潘壽華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99年5 月9 日12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黃月金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4號之住處,並由2 人交付1,000 元紙鈔1 張給被告黃月金,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黃月金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 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被告潘溫卻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4 人則分別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吳張連妹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吳張連妹於警詢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吳張連妹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34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志成、曾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吳張連妹之供述及證述;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等人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等人之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固均坦承其等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交付1,000 元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等5 人之事實,另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亦均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許志成、曾佳玲處收受1,000 元之事實,惟被告6 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許志成辯稱:伊平常就會這樣做,這些錢與選舉沒有關,伊是認為母親節快到了,給老人家的,伊當時也沒有說到與選舉有關的話等語;被告曾佳玲則辯稱:伊認為很冤枉,許志成平常對這些村民就很照顧,平常就常常照顧這些老人家等語;被告潘溫却妹辯稱:他們給我錢的時候,沒有說到要我投票給他等語;被告溫潘玉蘭辯稱:許志成做人很好,對老人家也很好,每年過節,他都會給我們錢,我認為會這樣,是對方不服,才會這樣誣陷他等語;被告潘壽華辯稱:我沒有賣票的意思,我是從安泰醫院回家,許志成來我家採望,那時,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被告黃月金辯稱:伊沒有賣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許志成係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被告曾佳玲係被告許志成之配偶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6 頁、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6、17頁),並有其等年籍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2 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277號函暨所附選務管理系統資料、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再者,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等人,於前揭選舉時,均係屬於對前揭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等事實,則有屏東縣屏東市第17屆市民代表、屏東縣各鄉鎮第19屆鄉鎮民代表及屏東縣各鄉鎮市第19屆村里長選舉屏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為佐(見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30至42頁);又被告許志成、曾佳玲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交付1,000 元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另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亦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許志成、曾佳玲處收受1,000 元等事實,則據被告6 人、吳張連妹分別陳明在卷(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28、31、32、36、40、46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49頁、51至54頁、58頁、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81至83、85、88至90、92、95至97 、99 、102 至104 、106 頁);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前揭所為,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以及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前揭所為,是否即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許志成於99年5 月9 日前,在年節或平常時即曾贈與金錢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吳張連妹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36頁、41頁、46頁、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97頁及反面、101 頁反面、102 頁;其中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於99年5月28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與本院100 年4 月25日勘驗該次訊問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有所不同之處,檢察官同意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依上開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吳張連妹所證,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前揭所為贈與金錢之行為,尚符合其等平常之舉止,故被告許志成、曾佳玲於前揭時、地所為贈與金錢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之行為,是否即屬投票行賄之行為,自非無疑。
⒉再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前已述及。是倘受賄者並無上述之認知,即無對價關係之可言,仍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於偵查中證稱:許志成有在今年5 月初時拿1,000 元給我,1,000 元是他太太交給我的,她拿給我時,跟我說要給我去買些東西來吃,許志成夫妻拿紅包給我時,只有叫我買東西吃,沒有說其他的,我不知道許志成有參選這次的村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28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所證,其根本未認知被告許志成要參選村長,自不可能已然認知交付1,000 元之目的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⑵證人即被告潘壽華於偵查中證稱:母親節那天,許志成到我家找我,一開始他1 個人過來,他就問我中風之後生活如何,我上個月才中風,我跟他說我1 個月領6,000 元的老人年津,生活就夠了,因為我自己1 個人住,一個月6,000 就綽綽有餘了,他說如果這樣也不錯。許志成要離開前約10幾分鐘,他太太也來我家,他太太就拿出1 個紅包袋,然後跟我說阿伯,這裡面有1,000 元給你拿去看病、打針用,他太太沒有另外跟我說什麼。我有聽說他要競選這次的村長,那天許志成去找我時,沒有請我選舉時要支持他,只有聊我生活上的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31、32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潘壽華所證,被告曾佳玲僅告知該1,000元係要給其看病、打針用,並無其他言語,亦未言及選舉之事,則證人即被告潘壽華收受該1,000 元,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該1,000 元之交付係作為投票行賄所用之意,亦非毫無疑問。
⑶證人吳張連妹於偵查中證稱:5 月9 日母親節當日早上約10時許,許志成與他太太來我家找我,他太太就跟我說阿婆早安,今天母親節,我這邊有一些錢讓你去買東西吃,然後他太太拿1 個紅包袋給我,沒有說什麼,他們2 人就走了。我不知道許志成有參選這次的村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35、36頁)。是依證人吳張連妹所證,其固收受1,000 元,但其亦根本未認知被告許志成要參選村長,被告許志成、曾佳玲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自難認證人吳張連妹主觀上已然認知被告許志成、曾佳玲交付該1,000 元乃係用以投票行賄之意。
⑷證人即被告溫潘玉蘭於偵查中證稱:許志成他太太在5 月9日下午時到我家來找我,他太太拿出1 個紅包袋給我,跟我說阿婆,這些錢給你母親節快樂,然後2 個人就走了,他們交紅包袋給我之後就走了。我知道許志成有參選這次的村長,她說要給我母親節快樂的錢,我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40、41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溫潘玉蘭所證,該1,000 元係被告曾佳玲所交付,但被告曾佳玲交付該1,000 元時,亦未言及與選舉有關之事,則其主觀上究否已然認知該1,000 元係作為投票行賄之用,亦甚有疑義。
⑸證人即被告黃月金於偵查中證稱:母親節當天,許志成1 個人來找我,他直接拿1,000 元的現鈔給我,他說這1,000 元是母親節給我當生活費的。我不知道許志成有參選這次的村長,他只跟我說是媽媽節給我的,他只有跟我說這錢給我,祝我媽媽節快樂,然後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46頁)。是依本院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黃月金收受該1,000 元,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該1,000 元之交付係作為投票行賄所用之意,亦非無疑。
⑹準此,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主觀上是否認知被告許志成、曾佳玲有以交付1,000 元作為投票行賄之用意,當均屬有疑。
⒊況且,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於99年6 月12日固有前往投票,惟被告潘壽華於當日並未前往投票之情,有前揭屏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為佐(見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36、37頁及反面、40頁)。則倘若被告潘壽華於收受該1,000 元時確有投票受賄之意,依理自應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是依被告潘壽華當時未前往投票之舉動以觀,被告許志成、曾佳玲當時所為交付1,000 元予被告潘溫却妹等人,以及吳張連妹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賄選所為,自非無疑。雖本案於99年6 月12日前之同年5 月26日,已經警方、檢察官陸續發動偵查作為,此有警卷及偵查卷所附證據資料可參,是被告潘壽華於99年6 月12日投票當日或有可能係受前揭偵查作為影響所致,而不前往投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前揭交付金錢之行為,確與村長選舉投票無關之可能。反面而論,一般人在選舉前,若係因涉嫌受賄而經檢、警偵辦在案,為免日後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應會選擇不前往投票,惟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卻仍如期前往投票,則就其等主觀上之認知而言,是否係認為收取該1,000 元之現金確實與選舉無關,始會毫無顧忌地前往投票,亦並非無此可能。
⒋至被告潘壽華雖為男性,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當時係因被告潘壽華中風,被告曾佳玲遂交付1,000 元予被告潘壽華,讓被告潘壽華可以拿該1,000 元去看病、打針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潘壽華證述如上,是依證人即被告潘壽華所證,被告潘壽華之所以收受該1,000 元,顯與母親節並無絕對之關係,故即便於母親節當日,被告潘壽華亦非無收受該1,000 元之理由。況且,5 月9 日既為母親節,在往日情誼及固有「敬老尊賢」之傳統觀念下,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因此在該節日順便贈與1,000 元予被告潘壽華,亦與人情事理非有何相違。由上可知,即便被告潘壽華並非女性,而受有該1,000 元,亦無法逕以此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6 人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6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6 人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6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