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安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安於民國99年3 月21日8 時35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台糖二街2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上開腳踏車之車頭不慎與陳李枝密自屏東縣屏東市○○○街22巷巷口往東行駛之腳踏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陳李枝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急性腦膜下出血含併神智不清、顏面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昏迷指數為7 分,目前仍呈神智不清、終日臥床、長時間需他人照顧等狀態,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倘得為告訴之人逾此6 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同得對該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陳清煌為被害人陳李枝密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清煌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505 號偵查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5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陳清煌為得獨立提出本件告訴之人,堪可認定。

㈡惟本件車禍係發生在99年3 月21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資料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505 號偵查卷第20至39頁),另當日告訴人陳清煌已知悉肇事者即被告之姓名、住址,且警方亦有告知告訴人可提起告訴,但告訴人於當時並未提出告訴,遲至99年9 月23日始以自已之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除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2 份附卷足稽(見99年度發查字第212 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3、24頁),是告訴人雖於99年9 月23對被告提出告訴,惟該告訴期間遲至99年9 月20日已屆滿,則告訴人於斯時所提起之告訴顯非合法。

㈢至被害人陳李枝密固於99年8 月27日委由告訴人代理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分在卷足稽(見99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1 、2 頁),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陳李枝密當時之昏迷指數為4 分,於當日接受開顱及血腫清除手術,術後昏迷指數為7 分,神智不清,回復神智清醒的機率極低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843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發查字第212 號偵查卷第27頁、99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陳李枝密並無告訴能力,故以被害人陳李枝密名義所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雖告訴人陳清煌於100 年1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曾表明上開刑事告訴狀上告訴人欄位記載為「陳李枝密」係屬誤載,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505 號偵查卷第12頁),惟觀之該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不僅告訴人欄記載為「陳李枝密」,且具狀人亦記載為「陳李枝密」,並有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衡情當時自無誤載之可能,故告訴人此部分所稱,並非可採,自難認告訴人於當時確已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特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