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范翠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嗣被告范翠安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3 日以99 年 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0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為高雄縣仁武鄉○○○街36號、屏東縣東港鎮○○○街17號,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即99年10月27日)後之99年11月2 日、3 日始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並因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分別於99年11月12日、13日始生送達效力),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警卷第18頁)。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 月24日作成並公告,惟公訴人並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前段、第256 條之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公訴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