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勝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97年11月24日至100 年11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又於緩刑期間內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及本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